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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姜国波与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波,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波。委托代理人丁毓超,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国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国波一审诉称:2014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高伟驾驶鲁B×××××号特种车在崇明岛路,适遇行人原告,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车辆鲁B×××××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57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高伟是其公司员工,认可职务行为,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约定及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高伟驾驶鲁B×××××号特种车沿黄岛区崇明岛路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姜国波步行由东向西发生事故,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高伟倒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车辆鲁B×××××车的所有人,高伟系被告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左膝闭合性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右手部软组织伤,住院期间Ⅱ级护理,留陪人,产生医疗费23385元,被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2223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国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出具青天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国波的右上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姜国波为非农业户口,系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正式职工。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市城镇居民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姜国波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3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848(42688÷365×5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30天计算,误工费为27198(8911÷30×130-11416)元、残疾赔偿金84545(35227×20×1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39.5元。综上,原告姜国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385元、残疾赔偿金等12623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61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予以赔偿。原告认可被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22230元,应从原告受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国波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86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原告姜国波从受偿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22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姜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国波承担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465元。被告承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姜国波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姜国波上诉称: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一审并未按照该明细确认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反而对已发工资予以扣除计算误工损失,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对于上诉人误工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是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有固定收入的单位职工,一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认定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8911元,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8911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应依税前月平均工资13257.28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因误工费系指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上诉人该主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姜国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