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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何淑梅与陆体青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梅,陆体青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808号原告何淑梅。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受何淑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体青。委托代理人王学鸿(受陆体青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鸿(受陆体青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淑梅诉被告陆体青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陆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梅诉称:2014年3月28日下午,何淑梅将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向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研公司)出售的“蜂窝陶瓷”产品运至无锡市惠山区惠风和停车场中陆体青开设的“无锡宝翔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内,委托陆体青将该批货物运往昆明。后陆体青委托安徽省池州市瑶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顺公司)进行运输,运输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白某武。但该载有何淑梅托运货物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毁损。现何淑梅要求陆体青立即赔偿其货物损失106272元,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陆体青辩称:其与何淑梅之间并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即便陆体青收到了这批货物,也只是与何淑梅拼车,由何淑梅直接与承运人白某武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何淑梅委托陆体青运输一批宜兴公司向贵研公司出售的蜂窝陶瓷至昆明,货物总价106272元,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随后,陆体青与白某武签订了托运协议,委托白某武将包括何淑梅在内的16位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运至昆明。2014年4月1日,白某武驾驶的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车板及车上货物完全烧毁。2014年5月21日,陆体青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白某武、瑶顺公司共同向其赔偿货物损失1236551元。陆体青向锡山法院提供的货物损失依据中,包括何淑梅托运的该批价值106272元的蜂窝陶瓷的货物运单以及宜兴公司出具的载有货物价值的发货清单。锡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陆体青与白某武签订的托运协议合法有效,白某武应当向陆体青赔偿损失,但是依照陆体青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货物损失金额,故驳回了陆体青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日,何淑梅以货物丢失为由向无锡市惠山区西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向陆体青了解情况,陆体青表示何淑梅确有一批货要求其运往昆明,但未签订协议。该批货物的运货车辆于2014年4月1日在沪昆高速发生自燃,车上货物全部烧毁。陆体青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驾驶员张志签订的托运协议。另查明,宝翔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陆体青系无锡宝翔配载部经营者,营业地点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并非本案中的惠山区惠风和停车场内。以上事实有发货清单、货物运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托运协议、声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淑梅与陆体青虽未签订书面的托运协议,但陆体青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收到了何淑梅委托其托运的货物,并且在锡山法院起诉时提供的用以证明自己损失的证据中包含了何淑梅托运货物的运单,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何淑梅与陆体青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托运关系,并非陆体青所抗辩的拼车关系,现货物因车辆自燃原因灭失,陆体青作为承运人应当立即向托运人何淑梅赔偿损失,逾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货物价值,因陆体青向锡山法院提供的宜兴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与何淑梅提供的发货清单系同一份,货物价值均为106272元,故可以认定货物价值为106272元。故何淑梅要求陆体青立即赔偿其货物损失10627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体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淑梅货物损失10627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陆体青负担,该款已由何淑梅预付,陆体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何淑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秀琴代理审判员  吴 珏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艳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