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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王某某,农民。被告欧某某,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凯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时有争吵。婚后未生育有小孩。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充分,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变化很大,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毫无责任心,且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改过。2015年被告因涉嫌盗窃罪,现已被捕。被告不考虑后果、对婚姻极不负责任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这段婚姻已没有继续下去的意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因涉嫌盗窃在2015年3月14日11时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逮捕,现羁押在玉林市第二看守所;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吸毒行为。被告欧某某辩称,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偶有争吵,有时打过原告。其以前是很久才吸一次毒,现在没有吸毒。2011年其曾因盗窃电动车被判过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3月14日也是因盗窃电动车被抓进来的。原告要走他也留不住,随原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在其被放出去以后再签字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用具不是他用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这只是一张相片,没有出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经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几个月后双方开始同居,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听从媒人之言,到玉林市福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有盗窃、吸毒行为。被告曾于2011年因盗窃电动车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5年3月14日再次因盗窃电动车被逮捕。原告因被告隐瞒其曾盗窃被判刑、隐瞒吸毒的事实,被告再次因盗窃被抓后,原告身心受到打击,遂于2015年3月19日以这段婚姻没有继续下去的意义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在其出来以后再说。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虽有一年多,但双方互不了解,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夫妻感情较差。特别是被告有盗窃、吸毒行为,且隐瞒因盗窃被判过刑和吸毒的事实,给原告打击很大,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10、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才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