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02李伟寿与林海娟、梁海生合伙协议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寿,林海娟,梁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77-3号申请执行人李伟寿,男,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海娟,女,住广东省化州市。被执行人梁海生,男,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李伟寿诉被告林海娟、梁海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海娟、梁海生应付清工程款人民币604402.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人李伟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81元、保全费1149元、邮寄费100元。由于被执行人林海娟、梁海生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移交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海娟、梁海生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询结果如下:一、经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中信银行及信宜市辖区内的邮政银行查询,梁海生有存款5613元,本院已对该笔存款中的5600元予以扣划。林海娟没有可供扣划的存款。二、经到信宜市辖区及化州市辖区内的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林海娟、梁海生没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登记。三、经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林海娟、梁海生没有工商企业登记。四、经到交通警察大队查询,林海娟、梁海生没有机动车权属登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裁定查封了存放在信宜市盛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李伟寿及被执行人林海娟、梁海生的水岸新都第一期工程质保金35575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扣留、提取该笔工程质保金355750元(该笔工程款的一半即177875元归申请人李伟寿所有,本院不作处理。实扣留、提取177875元,其中支执行费8510元,支申请人16936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林海娟、梁海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勇审判员 杨 钦审判员 黎巧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