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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男,31岁(1983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于2015年1月9日8时许,在地铁6号线白石桥南站开往车公庄西站的地铁车厢内,因车厢内拥挤与被害人王×1发生纠纷,后袁×用拳击打王×1头面部,致王×1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袁×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于2015年1月9日8时许,在地铁6号线白石桥南站开往车公庄西站的地铁车厢内,因车厢内拥挤与被害人王×1发生纠纷,后袁×用拳击打王×1头面部,致王×1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现被告人袁×与被害人王×1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9日8时许,她在北京市海淀区地铁6号线白石桥南站上地铁,因拥挤问题在地铁车厢内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该男子挥右拳打在她的左侧眼部,当时左眼眶就流血了,她就捂着左眼眶并报警。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袁×)就是违法嫌疑人。2、证人刘×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8时许,他当天在地铁站值班时有人告诉他有人打架,他就走过去看到一女的拉着一男的从地铁车厢上下来说“该男子打她了”,当时女的左眼部都是血,他把双方拦住大概问了下情况,那女的说要报警,随后他就联系了驻站民警将二人带到警务站。3、证人王×2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8时许,他当时在北京市西城区地铁车公庄西站警务室执行勤务时,有一个地铁工作人员带了一男一女进了警务站,那个女同志左眉处流血了说要报警,这时他单位展览路派出所值班室给他打电话说一个女同志报警说被打了,他一看就是该女同志就询问情况,该女子说“在地铁白石桥南站上车后该男子总是挤她,后两人发生口角,该男子用右拳打了她左眼眶”,他又问该男子,该男子承认用右拳打了该女子左眼眶,他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该女子说要先去看病随后再到派出所。4、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1左眼睑皮裂术后,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内壁+下壁)。5、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5)第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查王×1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左眼睑及面部软组织肿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王×1的面部将打伤的情况。7、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袁×在地铁车厢内将被害人王×1打伤的过程。8、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袁×与被害人王×1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的内容及被害人王×1已收到被告人袁×赔偿款的情况。9、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王×1在车公庄西站地铁内被打后报警的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袁×的户籍身份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袁×于2015年1月22日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派出所的事实经过。以��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许志民人民陪审员  付桂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