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德云与被上诉人党茂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云,党茂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云,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海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茂峰,男,汉族,1971年7月6日生,出租车驾驶员。上诉人马德云因与被上诉人党茂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德云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骏、被上诉人党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50分许,马德云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客车,沿绕城公路行驶至绕城公路双龙大道附近路段时,因变道与党茂峰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三大队)认定,马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党茂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号小型客车被送至南京万帮金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至2014年11月7日维修结束,车辆共停运22天。现党茂峰诉至法院,要求马德云赔偿其停运损失共计16859元。另查明,1、苏A×××××号小型客车为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1月26日,党茂峰与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党茂峰承包苏A×××××号出租车,承包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党茂峰每月向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400元承包金。2、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车租车营业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目前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20000元至2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GPS运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因党茂峰主张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依法应由党茂峰与马德云按责分担,马德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党茂峰应自负30%的责任。党茂峰主张733元/天的停运损失标准过高,根据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车租车营业收入证明,扣除党茂峰经营成本,法院酌定停运损失标准为600元/天,党茂峰车辆实际停运22天,停运损失应为13200元,马德云应赔偿党茂峰9240元(13200元*70%)。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马德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党茂峰9240元;二、驳回党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德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营运损失应由侵权方赔偿。但该损失是可以确定的且必然发生的,系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中对“营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的事实认定。党茂峰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无论是马德云给我钱,还是保险公司给我钱,我的损失总是要有人赔偿的。至于马德云和保险公司之间怎么结算跟我没有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德云是否应对党茂峰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党茂峰请求侵权人马德云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马德云可以依据其与承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马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