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黟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92���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高中文化,砖工,住黟县。被告人汤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到黟县宏潭乡宏潭村胡村组陈青某儿媳施某某经营的手机店问询手机修理费事宜,离开时见手机店隔壁客厅大门开着,随即进入客厅,来到二楼南侧东向卧室,在衣柜、挎包等处翻找财物。后被陈青某女儿陈新某发现,并与闻讯赶来的陈青某等人将躲藏在二楼南侧西向卧室内的被告人汤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实施盗窃是因酒后一时冲动所为,且没有到���青某的房间盗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汤某酒后来到黟县宏潭乡宏潭村胡村组陈青某儿媳施某某经营的手机店问询手机修理费事宜,离开时见手机店隔壁陈青某户房屋客厅大门半开着,顿起盗窃念头,随即溜门进入客厅,窜至二楼南侧东向卧室,在衣柜、挎包等处翻找财物。此时,陈青某女儿陈新某返回家中,听见楼上有响声,便喊来施某某一同上楼查看,之后与闻讯赶来的陈青某等人将躲藏在二楼南侧西向卧室内的被告人汤某当场控制并报警。被告人汤某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缓刑,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8天(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次作案尚在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陈青某于2015年1月4日报案,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汤某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年龄等身份情况;3.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缓刑,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及该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8天等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陈新某辨认出2015年1月4日下午潜入其家中实施盗窃的是本案被告人汤某。被告人汤某指认了实施盗窃的地点及被其翻动过的衣柜、挎包等事实;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汤某在陈青某家中二楼房间盗窃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和经过;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汤某来黟县宏潭乡是跟随其做���工,2015年1月4日中午其与被告人汤某在他人家中吃饭并喝了酒。其接到电话闻讯赶到陈青某家中,看见被告人汤某被当众质问盗窃的情况及随后被民警带走等事实;8.被害人陈青某、陈新某、施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被翻动及被告人汤某被当场抓获等事实;9.被告人汤某就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黟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汤某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与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卫东审 判 员 姚丽君人民陪审员 江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