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胡论、胡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胡论,胡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464号原告王文杰。委托代理人(特别受权)杨光龙。被告胡论。被告胡登。原告王文杰诉被告胡论、胡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胡论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胡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论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王文杰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当日,被告胡论向原告王文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登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论归还了借款本金0.8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被告胡登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文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已经要求胡登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杰借款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文杰负担275元,被告胡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