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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冯新财与绍兴县博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财,绍兴县博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冯新财。委托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博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黄婆娄村。法定代表人:李桂华。委托代理人: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新财为与被告绍兴县博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财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被告博胜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财诉称:本人于2013年8月1日进入该公司,做安装班长,工资65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于2014年2月20日在上班安装进化器时从高处摔下来受伤。当时老板用南胜朋的名字给原告治疗,导致原告不能申请工伤,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30000元。被告博胜环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实际是从2014年2月15日被被告招收进去的,被告公司是2013年8月成立,当时成立只有4个人,不可能被告刚成立原告就来工作,被告直到2014年2月份过完年后招了几个人,其中之一就是原告,当时双方是签订合同的,合同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是半个月,过了几天原告就出事了,被告与原告的钱全部结清了,当时原告为了收入高一点不要求缴纳社保,被告将每月交入社保的钱直接付给了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也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于2013年9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冯新财与被告绍兴县博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撤回上诉。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就本案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在收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冯新财与被告博胜环保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从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28日,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期满后基本工资为18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方案调整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协议与本案纠纷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绍柯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虽于2014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仍应承担在此之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9月21日-2014年2月14日工作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主张的6500元/月工资并无相关依据,被告又自认原告实发工资为4000元/月,故本院以4000元/月予以计算,具体为10331.03元[10月:4000元/月×70%÷21.75天×9天,11月、12月、1月:4000元/月×70%×3个月,2月:4000元/月×70%÷21.75天×6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博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冯新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10331.03元;二、驳回原告冯新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新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