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金贵与姜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贵,姜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王金贵,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新生,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姜金萍,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金贵与被告姜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贵诉称,自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72万元的欠条。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10万元,故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近期归还。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新生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关系,2012年5月至12月,原告和案外人马某某在黄河明珠酒店包房私设赌场,多次给被告发放赌资,以获取非法利益,并逼迫被告出具欠条。由于原、被告均涉嫌刑事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已减半收取的7350元,退还给原告王金贵。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