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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XX章与马月秀、韦兆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8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章,马月秀,韦兆艳,黄武群,黄武宝,黄武仪,徐展锋,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809号原告:XX章,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马月秀,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韦兆艳,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黄武群,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黄武宝,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黄武仪,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展锋,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法定代表人:曹士平。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奇侠,住广东省深圳市南沙区。系该被告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原告黄某乙、马某、韦兆艳、黄武群、黄武宝、黄武仪诉被告徐展峰、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兆艳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律师,被告徐展峰,被告康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律师、庄奇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1月23日16时38分许,被告徐展锋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黄文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南沙区万顷沙镇万环西路303号灯柱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文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展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文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展锋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黄文锦死亡,原告作为黄文锦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933245元【一、医疗费:79633.90元;二、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三、丧葬费: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马某,1956年1月10日出生,系黄文锦的母亲。22171.9元/年×20年÷2人=221719元;2、黄武群,2006年5月30日出生,系黄文锦女儿。22171.9元/年÷12个月×103个月÷2人=95154.40元;3、黄武宝,2008年5月29日出生,系黄文锦儿子。22171.9元/年÷12个月×127个月÷2人=117326.30元。4、黄武仪,2013年5月13日出生,系黄文锦女儿。22171.9元/年÷12个月×186个月÷2人=171832.22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六、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4790元/年÷12个月÷30天×30天×3人=16197.5元;七、交通费:5000元;八、住宿费:20天×3人×340元=20400元。扣除被告康佳公司已垫付的96216.3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总额共计:(1433516.32元-12000元)×70%+110000元-96216.3元=933245.12元。】被告康佳公司辩称:被告徐某开车时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对事故有一定责任。受害人黄文锦饮酒驾驶未经年审的车辆高速行驶,也没有配戴安全头盔,这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的原因。应适当降低被告徐某的责任比例。虽然受害人黄文锦没有被检验出酒精,但其事实上是有喝酒的。被告徐某事发时驾车承载了电视机,其当时的时速为20公里/小时,黄文锦当时时速约为100公里/小时。从事故现场看,导致黄文锦死亡的决定因素有2:一是受害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二是受害人驾驶速度过快,且被告徐某处于右转向基本完成的位置,在行驶方向上基本一致,要求适当降低被告徐某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我方已经支付96216.30元,医疗费也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马某未年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有依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某辩称:与被告二康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被告徐某驾驶的粤A×××××号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马某未年满60周岁,不认可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亲属误工费没有相关误工证明,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不超过3人7天,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6时38分许,被告徐展锋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履行工作任务时,与受害人黄文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南沙区万顷沙镇万环西路303号灯柱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文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15】第440115201500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展峰驾驶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康佳公司)忽视安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文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桂P×××××,车主黄文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两人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由被告徐展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文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乙、马某是黄文锦的父母,生育黄文锦及黄某甲两子女。原告韦兆艳是黄文锦的配偶,生育黄武群、黄武宝、黄武仪三子女。原告黄某乙、马某、韦兆艳、黄武群、黄武宝、黄武仪及黄文锦的户籍均在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板蒙村那联组32号。黄文锦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在广州鑫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任职;于2015年5月至同年9月在依顿(中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由其配偶即原告韦兆艳办理流动人员居住登记,在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路145号之一402方居住。被告康佳公司为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至2016年11月17日止。庭审中,原告、被告徐某、康佳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康佳公司共向原告垫付9621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黄文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权利,由其近亲属也是法定继承人享有。原告黄某乙、马某、韦兆艳、黄武群、黄武宝、黄武仪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对黄文锦在事故中的过错已作充分考虑,被告康佳公司要求适当降低被告徐某的责任比例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佳公司为其登记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万元(不计免赔)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康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虽然是肇事司机,但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医疗费的票据,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79633.90元;二、死亡赔偿金。黄文锦生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满1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丧葬费。原告主张按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计算丧葬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马某是黄文锦的母亲,已年满55周岁,根据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板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马某经济收入低、生活困难。因此原告主张计算马某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武群、黄武宝、黄武仪是黄文锦的未成年子女,原告要求计算其三人自事故发生时至年满18周岁止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规定,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黄文锦生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满1年以上的事实,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黄文锦应负担部分,黄文锦应负担母亲马某部分费用,应按马某的配偶、子女共三人分担计算,黄文锦应负担子女三人部分费用,应按黄文锦夫妻两人分担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马某、黄武群、黄武宝、黄武仪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马某20年(240个月)、黄武群103个月、黄武宝127个月、黄武仪186个月。具体计算如下:自事故发生之月起至黄武宝年满18周岁之月止,共计127个月,按22171.9元/年计算,计得:22171.9元/年÷12个月×127个月=234652.61元;自事故发生之月起第128个月至第186个月黄武仪年满18周岁时止共计59个月,按黄武仪、马某两人计算,其中黄武仪:22171.9元/年÷12个月×59个月÷2人=54505.92元、马某:22171.9元/年÷12个月×59个月÷3人=36337.28元;自事故发生之月起第187个月至第240个月止共计54个月,按马某1人计算:22171.9元/年÷12个月×54个月÷3人=33257.85元。各项共计358753.66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文锦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等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被告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法定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按7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其要求按职工年均工资3人30天计算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按该标准计算3人15天,64790元/年÷12个月÷30天×15天×3人=8098.75元;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产生交通费的有关票据,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属外地前来办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0元;八、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产生住宿费的有关票据,其主张按3人20天计算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按3人15天计算:340元/天×15天×3人=153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1039.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赔偿1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1051039.31元元(1171039.31元-120000元=1051039.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徐展锋的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535727.52元(1051039.31元×70%-200000元=535727.52元),应由被告康佳公司赔偿。被告康佳公司已先行垫付的96216.30元应予扣除,被告康佳公司实际应赔偿439511.22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马某、韦兆艳、黄武群、黄武宝、黄武仪310000元;二、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马某、韦兆艳、黄武群、黄武宝、黄武仪439511.22元;三、驳回原告黄某乙、马某、韦兆艳、黄武群、黄武宝、黄武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6元,由原告负担1313元,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0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静欣时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