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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申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申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李园园。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肖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2002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4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2010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因犯绑架罪被邯郸市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申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申某、冯某及辩护人郭肖龙、王章波、孙丹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无人指认的情况下,将位于邯山区滏园新村滏漳路20号苗某所有的一栋房屋(面积160平方米)拆除。经鉴定,被拆除的房屋价值60800元。2013年5月23日0时35分,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申某、冯某与姚帅、姚帅帅、王利伟(另案处理)伙同他人(情况不详)在邯郸市邯山区滏园新村一号院1号楼居住的刘某乙等住户进行强行拆迁。被告人陈某、申某、冯某伙同他人将一号楼住户刘某乙、陈某、贾友林、申凤英、张雪英等人从家中强行带离,并对申凤英、张雪英戴手铐限制人身自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陈某依法进行惩处,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申某、冯某依法进行惩处。被告人陈某、申某、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事���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无人指认的情况下,将位于邯山区滏园新村滏漳路20号苗某所有的一栋房屋(面积160平方米)拆除。经鉴定,被拆除的房屋价值60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供述,邯郸市滏漳路与滏园街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北的一个二层楼,是其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拆的。这个二层小楼周围都是垃圾,当日下午两三点时杨经理让其把这一片垃圾给清了,次日晚上8点多其驾驶钩机将二层小楼钩倒了,还把该二层楼的根基挖开了。第三天的晚上五六点在工地办公室一个女的给了其7000元。当时杨经理让其清理垃圾,没有让将这间二层小楼清理掉,其认为这个小楼也是垃圾就清理了。2、被害人苗某陈述,位于邯郸市滏园街与滏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栋二层小楼系其通过拍卖公司竞拍所得的邯郸市工商银行储蓄所建筑���,该房于2005年5月18日以52万元价格购买,买受人董永波是其儿子。2012年9月9日上午9时左右其发现小楼已经变成废墟。其认为是金梧桐公司把小楼给拆除的,因为二层楼位于滏园新村一号院拆迁工地内,金梧桐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3、证人杨某证实,其不知道滏园新村一号院工地内东南角处的二层小楼是被谁拆的,但在这个二层小楼被拆的那几天,其曾雇佣过一个钩机司机开钩机配合邯山区环卫局将这个二层小楼附近的垃圾清理,其怀疑是不是这个钩机司机把这个二层小楼给拆了。其没有给那个钩机司机交代这个二层小楼怎么处理,只让他清理垃圾,清理垃圾这件事是金梧桐老板周某安排的。4、证人周某证实,其是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2012年八九月份金梧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接了邯山区滏园新村一号院的拆迁建筑工程,当时还有好多户没签拆迁协议,其中就包括滏漳路与滏园街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北的那个二层楼。2012年9月份左右那个二层楼是谁拆的其不知道,杨某是负责拆迁的,他应该知道是谁拆的。2012年9月初,滏园新村一号院东南角处的垃圾清除工作是其公司负责,其安排公司的杨某副经理解决,后杨某打电话说垃圾清理完了需要结账,大概在当日五六点钟时其让吕某派人去结账,不会超过一万块钱。5、证人刘某甲证实,其是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负责现金出纳。2012年9月初吕某安排其到滏园新村一号院工地结算过一笔7000元的清理垃圾费用,到工地后是杨某找到这名结账的男子,让其给了他7000元,他打了个收条,其给了吕会计。6、证人孙某、马某主要证实,工行滏园新村储蓄所在2005年5月18日以52万元价格拍卖给了董永波,由于历史原因没有房产证、土地证。苗某提供的“���于滏园新村储蓄所产权权属的说明”情况属实。7、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位于滏园街与滏漳路交叉口西北角滏园新村滏漳路20号房屋的鉴定价格为60800元。另有证人吕某、田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河北省泽融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房屋拆除合同复印件、河北省泽融拍卖有限公司成交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市城东支行关于滏园新村储蓄所产权权属的证明复印件、52万元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5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申某、冯某与姚帅、姚帅帅、王利伟(另案处理���伙同他人(情况不详)对在邯郸市邯山区滏园新村一号院1号楼居住的刘某乙等住户进行强行拆迁。被告人陈某、申某、冯某伙同他人采取缠胶带、戴手铐等方式,将一号楼住户刘某乙、陈某、贾某等人从家中强行带至滏园新村一号院工地一简易房内。经鉴定,刘某乙、陈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供述,其在滏园新村一号院工地准备开挖地槽工程,有几户不搬迁,怕影响工程挣不到钱,2013年5月20日的一天下午其让申某找点人帮忙清理走这几户钉子户。2013年5月22日下午4时许申某说人找好了,晚上十点多其驾车引路带着申某来到邯山区滏园新村一号院,当时时间已经是2013年5月23日0时许了。其先给他们分发工具,发给申某一根撬棍,发给冯某一副手铐,其他人也分到了手铐、铁锤等工具,接着他们都上楼往外清理住户。先用撬棍、铁锤将他们的门撬开再用手铐,胶带将他们束缚住然后将他们从家里抬出来。其在楼下看着他们往外清理住户,有两三户大约四个人被他们抬了出来,安放到工地南门西侧的一个简易房内,后其听到有警报声就跑了。2、被告人申某供述,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许,李园(陈某)说邯郸一建筑工地老板答应给他工地上挖槽的工程,该工地上有两户钉子户赖着不走,想法让这两户搬走,老板才让接这个工程,让其再找点人。同年5月22日上午9点左右陈某说晚上要去邯郸那个建筑工地,让找两三个人一起去,到工地的任务就是把钉子户从家里强行拽出来,其又让冯某找二三个人帮忙。其见陈某车里有三名男子,除了梁通认识,其他两个男子不认识。到了邯山区滏园新村一号院的工地上时已经快0时了,工地上已经聚集了20多人。李园从他车的后备箱里取出一根铁撬棒,两个铁锤以及四副手铐分发给我们,当时给其一根撬棒,给了冯某一副手铐。当时陈某说钉子户的门要是不好开的话,就用铁锤和撬棍,钉子户要是反抗的话,就用铐子铐上。在陈某的带领下约30多人一起直接冲到4层,分别用锤子、其用撬棒撬门,打开门后他们把一老头从四楼架到工地大门西侧的一间简易平房内,其又看到他们从该栋楼里陆续抬出来两个人,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婆被他们从楼里抬到了平房里。被抬到平房里的有三个人(两男一女)被用胶带缠着双脚。后其发现一辆警车开了过来,我们就散开跑了。次日晚上8时许,在峰峰彭城街天主教堂门前陈某给了其2500元,说是开发商给的好处费,其和冯某以及冯某叫来的三个男子的每人500元。3、被告人冯某供述,2013年5月22日17时许申三(申某)让其晚上叫几个人和他去办事,其就给让姚帅叫上两个人一��去邯郸帮忙。19时30分许申三到峰峰接其,其看到车上一共四名男子,除申三外其余三名男子都不认识,后接上了其的三个朋友姚帅、王利伟和姚帅帅。晚上11点多申三把我们带到了滏阳公园南面的一个小区建筑工地,还有好几辆车以及十几个年轻人,申三说工地上有几个钉子户不搬家,让我们上楼把钉子户家里的人强行拽出来。次日0时30分许,申三领着十几名男子上楼(滏园新村一号院一号楼)了,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了根撬棍,其腿有伤没上去。其听到楼上有人喊开门,还有砸门的声音,大约过了10几分钟,有一名老头和一名妇女是被他们用被子裹着抬下来的,还有一名男子是被他们抓着胳膊拽下来的,后把这三个人带到工地南门口左侧的活动板房内,其走到了工地大门口被110的民警拦住了。4、被害人陈某陈述,2013年5月23日1时许,听到家门“咣咣”几声响(滏园新村1号院1-3-4号),并听到有人说“我叫你们还不走”,其爱人刘某乙到客厅后听到门开了及刘某乙被打的喊声,紧接着卧室门打开,看到三个男子都戴着口罩,一个男子将其的手机抢走,并把其拽到地上,接着给其的右手戴上手铐,又有一个男的往其的头上扣上了一个头套,然后他们几个人就把其抬起往外走。当其感觉到了楼下平地后,他们就把其扔到了地下,后背被打了一下,两只手都被手铐铐住,然后又被他们抬到一号院南门西侧简易房东数第二间。后其丈夫刘某乙也被抬了进来,刘某乙对他们说“你们有本事弄死我”,然后就开始打其丈夫,其就求他们说别打了。后一个男子就往其手上缠了胶带,把铐子解下来,又往其头上戴上了头套。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3年5月23日1时许其听到家门“咣咣”几声响(滏园新村1号院1-3-4号��,并听到有人说“我叫你们还不走”,其走到中厅后家门就被砸开了,有好几把手电照其的眼看不清对方,有雾状的东西喷了其一脸其睁不开眼,其隐约看见有人将暖瓶砸向其的头部,其下意识地躲开,又有人用水杯向其扔过来,其躲开后又有人将灭火器扔到其的左胳膊上,其就倒在厨房里了。然后几个人把其拽到中厅,有人摁着其的腿和胳膊,用铁棍、拳头、脚对其身上、腿上乱打,并有人将其的双手戴上手铐,后被他们抬到楼下一简易房并给其戴上一个头套。其说“你们有本事弄死我”,对方有人打其的头部,其妻子陈某一边护着其一边说求他们别打了,后他们用胶带将其的双手缠了起来。6、被害人贾某陈述,2013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听到家门“咚咚”地响(滏园新村1号院1号楼3单元4楼中户),后被砸开,有八九个男子冲了进来,都戴着口罩,有一个男子手里拿一个喷桶朝其来,有一个男子用手铐把其铐住,还有一个男的用一个头套套住了其的头,有人朝其的头部打了一拳,两、三个人架着其把其从楼上带到楼下一个地方。后把其手上的手铐打开,用胶带把其的双手、双脚缠住。其发现屋中还有一老头、一个老婆,那个老头手上还戴着手铐,出来后发现待着的地方是滏园新村一号院南门西侧的一个简易房。高跃岗证,2013年5月23日凌晨0时45分许,其和妻子在家中休息(滏园新村1号院23号楼3单元14号),其听到楼道很乱,后看到有很多人将其安装在楼道的简易木门砸开,楼道的摄像头砸坏,然后又砸其家的防盗门,有人用其放在门口的铁钎砸家门的窗户。那些人砸其家门三四十分钟没有砸开,警车来了那些人就跑了。8、温红利证,2013年5月23日1时许,其和孩子在家中睡觉(滏园新村1号院23-3-4号)���突然听到有人砸门的声音,后进来七八个男子,后其和孩子被强行拖了出去。有几个人强行把其和孩子推进了其中一辆面包车转了几圈,把其和孩子带到了一个黑屋里面,还把其手机夺走,后来他们听到警车声音,就跑走了。9、李秀芳证,2013年5月23日1时许,其和儿子在家睡觉(滏园新村1号院24栋11号),听到有人砸其家的铁栏杆防盗门,其儿子发现楼道内站着十几名男子,其中有三个人拿着东西砸其家楼道内的防盗门,后来对方听到警车声音后都跑走了。他们没有进入到家里,只是被门砸坏了。10、申凤英证,2013年5月23日0时50分左右,其以前在滏园新村的邻居张雪英打电话说“滏园新村1号院出事了。”后其和张雪英的女儿张亚娟赶到了滏园新村一号院的工地南门,大门打开后出来好多人分别拽着其和张亚娟的头发把其二人拖到了大门里面,其二人被他��抬到了工地大门西侧的一个简易房内。把其和张亚娟的手和脚都用胶带缠了起来,听到邻居“翠红”和她丈夫刘某乙在隔壁房间,两人都只穿着裤衩,翠红被胶带缠着手,刘某乙还戴着手铐,我们等了一会就一起到了派出所。11、张雪英证,2013年5月23日0时27分其表嫂陈某打电话,电话中无人回答,只听到呼喊声和其他杂乱的声音。其估计是出事了,就带着其妻子赶到滏园新村一号院1号楼其,其表嫂家的防盗门已经被撬得卷了起来并且敞开着,地上杂乱无章,地上放着一个18磅的绿色大锤,还有一个灭火器在南边晾台上。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乙、陈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13、2014年10月24日邯郸市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冯某2010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冯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8)邯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邯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冯某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06)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申某2002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4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汤阴县公安局菜元派出所出具的冯某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邯郸市公安分局邯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滏园刑警队出具的无法查找申某释放证明的情况说明、刘某乙、陈某出具的谅解书、(陈某)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抓获证明、被告人陈某、申某、冯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承揽工程而纠集被告人申某、冯某等人,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强行带离住所,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房屋,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申某、冯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申某、冯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划分主从,故提出申某、冯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人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郜凤强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