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富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富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楠。委托代理人郑卫林。委托代理人张梅英。被告杨富刚。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富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39.30元,违约金823.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卫林、张梅英、被告杨富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原系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233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杨富刚系该小区168号1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6.49平方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96元/月/平方米。被告杨富刚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933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9339.30元;二、被告杨富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823.7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富刚负担,被告杨富刚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