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姚卸娥与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卸娥,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姚卸娥。被告许健。原告姚卸娥与被告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息二分五厘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旭宗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卸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双方借贷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但借款期限、利率有否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催讨后的利息,现诉前催讨情况也不明,故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卸娥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卸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旭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