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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宜团与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团,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刘宜团,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负责人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宜团诉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陶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团委托代理人姚兴禄、被告东升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团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份起到被告公司上班,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8月份,原告已经在被告工作单位满一年以上,被告依法本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月份为5000元/月,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为13000元/月,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为14500元/月。2014年6月5日被告变相辞退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2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三年六个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0750元。被告辩称:原告从2011年9月起被东升陶瓷公司聘用为厂长,当时原告认为其与东升陶瓷公司只是雇佣关系,随时可以与东升陶瓷公司解除雇佣关系,遂拒绝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后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于2014年6月5日通知原告免去厂长职务,目的是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而不是解除雇佣关系。原告没有根据通知来与被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事宜,却于2014��7月22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仲案(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驳回原告刘宜团的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接到人事变动通知后当日自己离开,被告在原告自己离开5天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0日以网银转账方式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4500元,依法已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宜团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宜团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A1.梅劳仲案(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部门前置程序,但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A2.人事变动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职务免除后,没有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且停止对原告的工资支付,是一种变相辞退行为;A3.员工出勤卡、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因工作需要免去原厂长刘宜团的职务,为原告调整工作单位。2014年4、5月份因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将工资支付原告,但在6月份时将前两个月的工资一并支付原告,并且多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对证据A3中出勤卡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出勤记录均系原告书写签名,未经东升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一次性收到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43500元(即14500元/月×3月=43500元)。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如下:B1.费用报支凭证、转账交易成功(回单)1份,证明东升陶瓷公司经审查批准同意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刘宜团4、5、6月份工资43500元;并于2014年6月10日15时3分52秒将工资43500元网银转账交易成功;B2.工资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转账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11494元(不含代扣卫生费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43500元是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被告所主张的多补贴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三月份时存在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及不按时支付工资的行为。另外,被告认为双方在2014年6月份时还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必须发放原告6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多发放原告工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A1系劳动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A2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变相辞退原告刘宜���,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A3中员工出勤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银行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证据B1、B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宜团于2011年9月起到被告东升陶瓷公司上班,担任厂长职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为5000元/月,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为13000元/月,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工资为14500元/月。被告东升陶瓷公司认为原告刘宜团不能胜任当时的工作岗位,遂于2014年6月5日发出人事变动通知,免去原告刘宜团厂长职务,但没有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也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刘宜团于2014年6月5日接到被告东升陶瓷公司的人事变动通知当日离开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并于2014年6月10日领取4月份、5月份工资与额��一个月工资14500元,合计43500元。因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刘宜团于2014年间向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东升陶瓷公司支付没有订立书面劳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7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750元。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刘宜团的仲裁申请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东升陶瓷公司自2009年2月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刘宜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未与原告刘宜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刘宜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刘宜团申请仲裁时间在2014年,期间又没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刘宜团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书面劳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7500元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宜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刘宜团四月份工资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在六月份才支付,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刘宜团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应当向劳动者原告刘宜团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刘宜团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月工资为14500元,超过福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44元/月)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之规定,原告刘宜团主张经济补偿金可采纳:39996元(4444元/月×3×3个月)。扣除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已支付的14500元,被告东升陶瓷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刘宜团25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宜团支付经济补偿金39996元,扣除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已支付的145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刘宜团25496元;二、驳回原告刘宜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审 判 员  庞俊洁人民陪审员  彭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楚楚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