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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侯正委与朱银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409号原告侯正委。被告朱银波。原告侯正委与被告朱银波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正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倪宏伟,后倪宏伟因搞水电安装工程缺乏资金,便通过被告朱银波向我借款40万元。双方谈好之后,2013年11月25日,倪宏伟、朱鲜英作为借款人向我出具了借条,朱银波、万桂荣作为担保人,宋旭泉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当日,我将借款汇入朱银波的账户,朱银波又将借款交给倪宏伟、朱鲜英。时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月利率为25‰。借款后,倪宏伟、朱鲜英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22日,在借款到期前,朱银波向我承诺为倪宏伟、朱鲜英的借款继续使用提供担保。后该款经我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朱银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未答辩,其在庭后向本庭陈述:对于原告所述我、万桂荣为倪宏伟、朱鲜英向他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将40万元打至我账户的情况属实。我接到原告的款项后,当时就把卡给了倪宏伟、朱鲜英。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我没有意见,但是我现在刚找了一个工作,每月工资只有1000元左右,我愿意慢慢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倪宏伟、朱鲜英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侯正委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4月25日。如逾期不还,罚款4000元/天。时万桂荣及朱银波作为担保人、宋旭泉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倪宏伟、朱鲜英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22日,被告朱银波又在上述借条上书写“本人自愿担保继续用”。后该款经原告催要,倪宏伟、朱鲜英未能还款,朱银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银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倪宏伟、朱鲜英作为借款人,应当负有按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倪宏伟、朱鲜英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朱银波对该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银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正委借款4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