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董某、何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某,董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男,云南省德钦县人。被告人董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文陈,泸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何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何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连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马文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董某、被告人何某在泸水县六库镇新闻路1号“国美宾馆”二楼的“珠穆朗玛厅”内喝酒时何某被几名不认识的藏族男子打,董某上去帮忙被其中一名藏族男子打倒。双方被劝开后,董某邀约何某对打倒他的藏族男子进行报复。二人分别回去准备工具,何某回到其住处拿了一根钢管,并打电话邀约小沙坝的和某来帮忙打架,董某回到其住处拿了一把砍刀。二人在“国美宾馆”门口等了一个小时多后,见打倒董某的藏族男子和一名女子(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及被害人益某一起走到门口时,何某、董某二人就上前去打他们,董某拿手中的砍刀砍打倒他的藏族男子,被益某用左手挡了一下,于是将益某的左前臂砍伤,藏族男子见状往“珠穆朗玛厅”跑,董某、何某二人追打,但被其跑脱。二人返回“国美宾馆”大厅见到益某,董某用刀背打了益某两下后益某跑开了。董某、何某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益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董某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何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何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承担原告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共计116795.00元。被告人董某、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无异议。但是事发有因,当天被告人是在娱乐场所娱乐,但是娱乐场所没有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被告人被打的事实,而且被告人要伤害的对象不是本案的受害人,是受害人帮他人挡造成的伤害。本案被告人是初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当庭支付),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董某、被告人何某在泸水县六库镇新闻路1号“国美宾馆”二楼的“珠穆朗玛厅”内喝酒时何某被几名不认识的藏族男子打,董某上去帮忙被其中一名藏族男子打倒。双方被劝开后,董某邀约何某对打倒他的藏族男子进行报复。二人分别回去准备工具,何某回到其住处拿了一根钢管,并打电话邀约小沙坝的和某来帮忙打架,董某回到其住处拿了一把砍刀。二人在“国美宾馆”门口等了一个小时多后,见打倒董某的藏族男子和一名女子(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及被害人益某一起走到门口时,何某、董某二人就上前去打他们,董某拿手中的砍刀砍打倒他的藏族男子,被益某用左手挡了一下,于是将益某的左前臂砍伤,藏族男子见状往“珠穆朗玛厅”跑,董某、何某二人追打,但被其跑脱。二人返回“国美宾馆”大厅见到益某,董某用刀背打了益某两下后益某跑开了。董某、何某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经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伤)字(2014)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益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被砍伤后,在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0547.36元。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与被告人董某、何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董某自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款已当庭付清);被告人何某自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款已当庭付清)。二、其余无争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何某拘传至泸水县公安局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受害人益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自己受伤的经过。5、证人杨某、林某的证言,证实藏族男子益某在“珠穆朗玛厅”手被砍伤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证实受害人益某受伤后现场所记录的情况。7、(泸)公(司)鉴(伤)字(2014)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益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何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因二人作案后丢弃在路边后,经民警寻找未找到的事实。10、医疗费单据5份,证实受害人益某受伤后在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547.36元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何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拿手中的砍刀,把受害人益某的左前臂砍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某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密贵四审判员 李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新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