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蔡秀平诉高成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平,高成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蔡秀平,女,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南一巷巨龙小区。被告:高成元,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南一巷巨龙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秀平与被告高成元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蔡秀平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秀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蔡秀平负担,剩余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蔡秀平。代理审判员 冷长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