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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家健、汪舟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家健,汪舟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家健,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索赛物灯具店业务经理。被告汪舟鹰(系林家健之妻),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索赛物灯具店总经理。原告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一公司”)与被告林家健、汪舟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庆,被告林家健、汪舟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一公司诉称,被告林家健与汪舟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二被告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兴业银行邵武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邵武支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8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二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经银行催讨仍不履行。2014年12月16日,兴业银行邵武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中扣取11,756.77元用于归还二被告的欠款,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欠款11,75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林家健、汪舟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两份。证1、结婚证,证明:被告林家健与汪舟鹰系夫妻关系。证2、兴业银行邵武支行与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1、二被告向兴业银行邵武支行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等情况;2、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证3、强制扣款通知书及主动还款凭证,证明:从2014年10月起,二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2月16日兴业银行邵武支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取了款项11,756.77元用于归还二被告的银行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家健、汪舟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原告代林家健、汪舟鹰偿还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家健与被告汪舟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二被告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8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两年。二被告贷款后,从2014年10月15日起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2014年12月1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从原告在兴业银行的账户×××0849中扣取11,756.77元用于归还二被告的欠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代二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事实清楚,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出具的主动还款凭证和强制扣款通知书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代两被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林家健、汪舟鹰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11,756.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家健、汪舟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家健、汪舟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银行欠款11,75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林家健、汪舟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立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