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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景美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科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陈景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谢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科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桂珍,该司财务会计。委托代理人:陈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美。委托代理人:陈作发,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经纬,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冰鸿,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干部。原审第三人:谢桂珍,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海南科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委托代理人:陈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与上诉人海南科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上诉人海南科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软公司)因被上诉人陈景美诉原审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谢桂珍工商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谢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陈景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作发,原审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经纬、陈冰鸿,原审第三人谢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省工商局就科软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书写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将科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景美”变更登记为“谢桂珍”。原审法院查明:科软公司原名为海南科软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0日,并于2003年9月5日变更为现名。该司的登记资料显示,其股东为“陈景美”(占比51%)、“谢门乐”(占比49%)。在2014年7月16日以前,科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登记为陈景美。2014年7月14日,科软公司书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桂珍,并提交了相关变更登记材料以供省工商局审核。登记材料中,包含有2014年7月11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海南科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但其上“陈景美”的签名并非陈景美本人所签。此外,所有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材料上,均没有陈景美本人的签名。2014年7月16日,省工商局核准科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景美”变更为“谢桂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陈景美不服该变更登记行为,遂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陈景美的委托,作出琼公平鉴(2014)文检字第102号《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14年7月11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海南科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左下方“股东签章”后面签署的“陈景美”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陈景美’签名笔迹不是陈景美本人所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前述《海南科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陈景美”的签名并非陈景美本人所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科软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根据科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景美系其股东,且占出资比例51%。因此,科软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提交获得陈景美同意的决议作为申请材料。但是,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用以办理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上,“陈景美”的签名笔迹不是陈景美本人所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海南省工商局核准科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景美”变更为“谢桂珍”的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省工商局所辩其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应认定其登记行为合法之主张,不能对抗前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实际情况,故不予支持。科软公司及谢桂珍所述涉案变更登记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公司行为之意见,缺少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文书予以佐证,且不能否定科软公司伪造陈景美签名的事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省工商局于2014年7月16日核准科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陈景美诉请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省工商局于2014年7月16日核准科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省工商局负担。科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以下事实:(一)科软公司成立至今,公司所有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及送交工商部门备案的文件中,“陈景美”的签名均非陈景美本人签名。理由如下:陈景美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谢门乐的嫡亲,是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科软公司成立时,公司实际控制人考虑到当时政策法规的规定,用陈景美的名义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来注册公司,并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陈景美名下的股份出资实际均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公司成立至今,陈景美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及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及决策,从未分取过红利。(二)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陈景美是知情并同意的。理由如下:2013年底,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对公司结构进行调整,并涉及股权转让事宜。经协商,在股权转让时已支付给陈景美15万元好处费,按照陈景美的要求将钱款汇至陈景美之妻子谢桂云名下的银行账户,然后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陈景美15万元好处费,说明陈景美对公司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是知情并同意的。(三)陈景美收到股权转让款510万元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行政诉讼的规则来审理商事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省工商局核准科软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省工商局在核准科软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中,核准变更登记的证据材料是齐全的。涉案股东会决议上“陈景美”的签名虽然不是陈景美本人所签,但不意味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二)省工商局核准科软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未违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因陈景美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更换法定代表人是知情并同意的,因此公司制作了涉案股东会决议。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并未有“股东会决议必须由股东本人签署,否则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仅因涉案股东会决议“陈景美”的签名不是陈景美本人所签,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就认定省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属民行交叉案件,表面上是陈景美对省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实质上是科软公司与陈景美之间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科软公司认为,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原则精神,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本案争议的是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在商事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行政审判来处理商事争议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景美的诉讼请求。陈景美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缺少科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应由陈景美签名的相关材料及授权委托书,故省工商局作出的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二、科软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遗漏查明的上述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庭审中,除2014年7月11日涉案股东会决议,陈景美本人不认可之外,科软公司成立至今,公司所有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及送交工商部门备案的文件中,涉及到陈景美签名的,陈景美均是在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代为签名。但2014年7月11日的涉案股东会决议,陈景美不知情,也不认可,亦未委托相关手续给他人代为签名。(二)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陈景美并不知情亦不认可。(三)科软公司称在股权转让时支付给陈景美15万元好处费,按照陈景美的要求将钱款汇至陈景美妻子谢桂云名下的银行账户,同时陈景美还收到股权转让款510万元,该事实不存在。1、该15万元是谢门乐原向谢桂云借款,而后还款给谢桂云,而并非是科软公司给陈景美的好处费。2、陈景美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51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中“陈景美”的签名并非陈景美本人所签,该《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四)没有证据证明科软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召开涉案股东会议的事实,涉案股东会议不存在。(五)科软公司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谢门乐、陈景美名下的股份出资实质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均不属实。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陈景美持有公司51%股份,而谢门乐持有公司49%股份,陈景美具有否决权和表决权,因此,谢门乐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谢桂珍伪造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但因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故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工商局辩称:科软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省工商局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而材料的真实性则由科软公司负责。省工商局在办理涉案变更登记时,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及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申请材料中的签名,采用一般方法和手段无法判断其真伪。在办理涉案变更登记期间,没有相关的投诉和举报,亦未出现需要采取实质审查及例外的情形,因此,省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合法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景美的诉讼请求。谢桂珍述称:一、陈景美是公司隐名法定代表人。涉及公司股权转让一事,经协商,同意支付给陈景美15万元好处费,陈景美同意协助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二、陈景美从未介入过公司业务。三、陈景美辩称谢桂珍伪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属实。因该15万元好处费已支付给陈景美,故陈景美对公司要变更法定代表人一事是知情的。其他的述称意见同科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科软公司认为原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一、科软公司成立至今,公司所有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及送交工商部门备案的文件中,“陈景美”的签名均非陈景美本人签名;二、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陈景美是知情并同意的;三、陈景美收到股权转让款510万元的事实。经查,除了2014年7月11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海南科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陈景美不予认可之外,科软公司成立至今,公司所有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及送交工商部门备案的其他文件中,陈景美表示其是在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代为签名。本院认为,虽然陈景美对科软公司成立至今,公司所有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及送交工商部门备案的其他文件中,陈景美的签名是在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代为签名,但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本案变更登记所涉的股东会决议为2014年7月11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海南科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故科软公司提出的原审遗漏查明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陈景美不认可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且涉案股东会决议上“陈景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科软公司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陈景美对涉案股东会决议是知情并认可,故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陈景美是知情并同意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至于陈景美是否收到股权转让款510万元的事实,因陈景美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中“陈景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该《股权转让协议》亦未经有权机关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真实性,目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陈景美收到股权转让款510万元的事实。综上,科软公司主张原审遗漏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科软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款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称《收款证明》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经审查,科软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收款证明》,本院不予接纳。科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期间提出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省工商局核准科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7月16日以前,科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登记为“陈景美”。2014年7月14日,科软公司书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景美”变更为“谢桂珍”,并提交了相关变更登记材料以供省工商局审核。申请材料中,包含有2014年7月11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海南科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但经鉴定,该股东会决议上“陈景美”的签名并非陈景美本人所签。科软公司主张陈景美对该股东会决议是知情并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景美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其未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认可该股东会决议,也从未授权委托他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4年7月11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海南科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不真实,导致省工商局错误地核准科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景美”变更为“谢桂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科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科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岱代理审判员  赵敬义代理审判员  羊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