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文某某,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冷水滩区紫霞西路悟。被告何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身份信息不详,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舂陵街。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身份信息不详,住长沙市高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二被告2000年承建道县营江路转角楼工程时赊欠原告钢材款35505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后,下欠25505元,至今未付,原告文某某年年催被告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5505元及利息。被告何某某辩称:2000年被告与王某某合伙承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是实,被告与王某某都是赊欠也是事实,但那时是被告王某某管理合伙钱物,二被告合伙一段时间后就散了伙,被告王某某还卷走了合伙投资款,现下落不明,对原告赊欠款被告王某某是否结清,被告何某某毫不知情,且原告未能提供赊欠账目清单原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承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以赊欠签名方式提货,事后,原、被告之间未对赊欠款进行总结算,原告文某某此前苦于找不到二被告,曾几次向道县人民法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未果。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文某某向法院起诉时已经审判人员核对过的二被告赊欠钢材清单数五张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赊欠原告钢材理应讲求信用,与原告结清,二被告均采取不结算的方式规避债务的履行,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民事侵权,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和原告双方对赊欠钢材的尺寸规格、数量、价款额未进行结算,而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系文某某自己制作,该单上的用材数量、价格、赊欠货款的数额均是文某某个人意思表示,并没有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的签名确认,本院又难以查明二被告赊欠钢材的具体数额。原告文某某可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协商解决,或者待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双方结算完毕后,原告可选择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