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玉松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松,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初字第21号原告孙玉松。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31948********。委托代理人毛毅坚、何曼丽(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委托代理人李祖欣(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锦(一般授权)。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高新大楼。法定代表人王身康。委托代理人邵和畴、郑忠朝(一般授权)。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行政管理中心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南君晓。原告孙玉松诉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玉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玉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孟 东审 判 员 余凌雯人民陪审员 虞溶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