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京来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京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孙京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跃勇,系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有朝,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京来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京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显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京来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许,张显驾驶陕DXXX**小车沿泾阳县泾云路由南向北行至泾阳县新汽车站南100米处左转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孙京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孙京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三、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3日泾阳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陕DXXX**号车辆车主为郭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18877.98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4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显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DXXX**号车辆为郭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我借用的郭超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给了原告18877.98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D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张显垫付的金额应由张显本人到我公司予以理赔,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陕DXXX**号车辆行驶证,张显驾驶证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有合法驾驶资质,车主为郭超,张显借用驾驶;3、陕DXX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俩投保情况;4、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医嘱情况;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情况;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日工资180元;被告张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其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8877.9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被告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证据1、2、3、5均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证明不了其出院后护理及误工期限,未提供用药清单,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证人证言需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显证据医疗费票据一张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张显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确认:原告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无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显证据医疗费票据一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张显驾驶陕DXXX**号小车沿泾阳县泾云路由南向北行至泾阳县新汽车站南100米处左转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孙京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孙京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三、右下肢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Ⅰ级护理、留陪人、禁饮食、流食。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口服药物治疗,定期来院复查。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做出第2015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京来不负本起事故责任。陕DXXX**号车辆所有人为郭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显与郭超属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张显已给付原告孙京来医疗费18877.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显驾驶陕DXXX**号车辆与原告孙京来相撞,致原告孙京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京来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京来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因原告提交的病案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陕D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保险公司能够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且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显给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应由被告张显在其公司进行理赔。因被告张显垫付的医疗费为本案原告因事故实际产生,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应予以一并解决。本院根据实际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确定为18877.98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65天,即90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确定每天121元,误工费计算为10890元;3、护理费,按照一名护理人员每天80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天,护理费计算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伙食费为75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京来医疗费18877.98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32637.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301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9627.98元;二、驳回原告孙京来对被告张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京来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给付时扣除被告张显已给付的1887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迪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萍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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