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林辉与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杨秋荣、庄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杨秋荣,庄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林辉,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秋荣。被告杨秋荣,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庄镇,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在受理原告林辉诉被告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杨秋荣、庄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6%。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秋荣、庄镇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杨秋荣、庄镇为被告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被告杨秋荣因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