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允霞与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霞,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李允霞。委托代理人李纬华,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张山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允霞诉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纬华,被告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允霞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以原告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6日旷班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依法向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撤销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1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持。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且没有到被告处考勤,所以依法无权获得报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允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提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腰部及左踝关节摔伤2天于2014年1月12日到该院治疗,医生医嘱:休息;2014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治疗,医嘱:继续休息治疗。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对该门诊病历不予认可,质证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系腰部及左踝关节摔伤,根据一般的医疗需要,原告应进行拍片检查或提供相应的诊疗购药发票,且该门诊病历上记载了医院的医嘱:拍片和门诊复查,对此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检查X片,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另外,原告从未向我方提交该病历。3、提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4年1月20日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半月。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诊断证明质证认为,在仲裁开庭前,我方没有见过这两份诊断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将这两份诊断证明交到我处。两份证明出具的时间相差仅七天,但诊断证明上的盖章并不一致,一份为门诊部盖章,一份为医务科盖章。根据医疗部门的规则,诊断证明应由同一部门进行盖章确认,而不会有两个不同的部门均有权盖章确认。这两份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医师名称也不一致,因此我方对着两份诊断证明不予认可。4、提交原告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李刚于2014年3月2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所在车间放假,原告被安排在家听通知。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对该证明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我方对该证明不予认可。5、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在“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6日旷班”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通知书我方没有异议,同时该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接受了送达,我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6、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的台劳人仲案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仲裁。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对裁决书没有异议,认为应依法维持该裁决书。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介绍信和原告李允霞书写的上岗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之前属于旷班状况,2014年1月8日被通知再次上岗,并对其工作进行了重新分配,原告承诺如果累计旷班一周,愿意接受被告的处理。原告李允霞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关内容。根据该承诺书内容,如果原告违纪,也应按公司的规章制度来处理。对于员工介绍信,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所谓原告长期旷班的事实,原告事实上是长期待岗,不是旷班,因此对该证据有异议。2、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份累计旷班48天。原告李允霞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考勤表有异议,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2014年1月12日-3月16日旷班,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仅为2014年1月和2月的考勤表,所以该两份考勤表不能证明所谓的旷班存在。该两份考勤表与被告方的其他考勤表明显不同,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考勤人员的签字,因此从形式要件上说,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的通知、文件、工会情况汇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因原告长期旷班,被告方依法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情况通知了工会,2014年3月22日被告将解除通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李允霞质证认为,对被告作出的通知有异议,原告一直未收到过该通知,即使收到这份通知,其内容也只是要求长期病假人员交病历。对被告作出的文件也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旷班这一事实,而且也没有接到过文件中所称的单位领导的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没有收到任何人的电话通知,也没有看到过被告方提交的登报通知。对被告向工会所作的情况汇报也有异议,因为是先解除的劳动合同,后进行的汇报。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也确实收到了。4、被告泉兴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台儿庄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所作的说明,证明原告李允霞因长期旷班,被告泉兴公司于2013年12月底通知其回厂上班,2014年1月3日至9日在公司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后将其分配到原料车间。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未出勤,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因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故没有发放工资。原告李允霞质证认为,这是被告方对台儿庄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所作的单方情况说明,对其内容,原告不予认可。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日,原告李允霞与被告泉兴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一项情形为“乙方(即李允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泉兴公司)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被告泉兴公司以原告在2013年12月之前属于旷班状况为由,通知原告再次上岗,并对其工作进行了重新分配,将原告分配到原料车间工作。原告作出了上岗承诺书,承诺认真学习和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累计旷班超过一周,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理。原告因腰部及左踝关节摔伤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0日先后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主治医生出具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但原告未将建议休息的医嘱证明交至被告泉兴公司处。原告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一直未到被告泉兴公司处上班,被告泉兴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2014年3月22日,被告泉兴公司以原告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旷班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3月31日,被告泉兴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与原告李允霞等23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相关情况向工会进行了汇报。2014年4月3日,被告泉兴公司作出山泉字(2014)15号文件,决定正式解除与原告李允霞等23人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向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撤销被告泉兴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10800元。2014年9月15日,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泉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并非旷班,而是待岗在家,但其仅提供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且证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允霞作为劳动者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违反了用人单位被告泉兴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符合双方约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虽然被告泉兴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没有征求工会的意见,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但被告泉兴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对解除程序进行了补正,因此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止,一直处于旷班状态,未向被告泉兴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其请求被告泉兴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允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允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裕胜人民陪审员 王 姣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