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与柯维汉、孔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柯维汉,孔锋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代表人谢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健。被告柯维汉。被告孔锋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建军、王锋锋。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柯维汉、孔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审判员廖欢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闵莓、人民陪审员施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健、被告柯维汉、被告孔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柯维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68P4262014002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千分之10.034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日万分之5.0171。同日,被告孔锋利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柯维汉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400000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至起诉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86.55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同时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柯维汉、孔锋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86.55元,支付暂算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1392.6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其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5.0171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维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原告计算的罚息标准过高。被告孔锋利辩称贷款合同上孔锋利的签字是受柯维汉的欺骗。2014年4月22日,柯维汉称以童装市场摊位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40万元,需要孔锋利签字确认一下,孔锋利询问柯维汉借款用途,柯维汉称为再开一家包子店租赁门面需要,孔锋利在信任柯维汉的基础上就签了字。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柯维汉称银行会填。而实际上柯维汉借款根本不是用于经营童装市场或开包子店,没未用于家庭生活,孔锋利根本不知道款项的去向。2014年4月25日,柯维汉向孔锋利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声明载明“柯维汉向杭州银行的全部贷款由柯维汉一人承担,与孔锋利无关”等内容。柯维汉早就预谋与孔锋利离婚,转移、隐匿财产,并预谋让孔锋利共同承担债务。2012年12月份柯维汉就将双方所购的位于始板桥新村8幢14号304室的房屋出售,说要购买学区房,后从孔锋利的银行卡中偷偷拿走购买款。待孔锋利发现之后,柯维汉谎称将钱投入到天城路64号的中地工程,与他人合伙建宾馆。现房屋卖掉后孔锋利与柯维汉以租客的身份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5月19日,柯维汉又谎称出了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对方30万元,几天内从银行卡中大量取现。因此孔锋利是在受柯维汉欺骗之下签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柯维汉制造虚假的共同债务,孔锋利对款项的去向一无所知。孔锋利现在没有能力承担债务,一人带孩子,工资每月只有2000多元,生活非常艰辛,偿还贷款会对其生活造成非常大的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孔锋利共同还款的诉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柯维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孔锋利承诺对被告柯维汉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柯维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孔锋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涉案债务系柯维汉伪造,孔锋利是在柯维汉欺骗之下签字,孔锋利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证据1、2中的签名系两被告亲笔所签,故本院对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柯维汉向杭州银行借款,孔锋利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后杭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柯维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孔锋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柯维汉在向杭州银行借款时欺骗原告及孔锋利,原告存在审查过失的事实;2、杭州银行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柯维汉并未将贷款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对孔锋利存在欺诈,孔锋利并不知晓贷款去向的事实;3、声明1份,拟证明该笔贷款系柯维汉个人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杭州银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系柯维汉的个人声明,其未告知银行,系个人行为。被告柯维汉对孔锋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未转移该笔借款,也没有转移任何资产。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经杭州银行储蓄业务公章确认,来源合法,证据3系被告柯维汉出具,柯维汉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柯维汉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原告杭州银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批发和零售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34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甲方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对挪用的借款在挪用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挪用罚息;甲方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在该份合同中双方另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其中第1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料存在重大隐瞒或失实;第4项为,甲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存在欺诈行为;第6项为,甲方与他人签订有损于乙方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第7项为,甲方违反其向乙方作出的声明或承诺;出现前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柯维汉签字。2012年4月22日,被告孔锋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柯维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等。2012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柯维汉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满后,柯维汉未按月足额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8日,被告柯维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因此,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柯维汉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括部分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逾期利息利率计算,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柯维汉辩称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本案中对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孔锋利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柯维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其受柯维汉欺骗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柯维汉故意制造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维汉、孔锋利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8998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柯维汉、孔锋利共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1238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柯维汉、孔锋利共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复利共计人民币76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1元,由被告柯维汉、孔锋利承担。被告柯维汉、孔锋利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欢欢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