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5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09年3月9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未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去到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160号附近路段,其物色到被害人冉某上衣右边口袋内有一台苹果牌手机后,将该手机盗走。当被害人冉某发现后,被告人何某立即逃跑,后在新塘镇卫生市场附近被执勤民警抓获,缴回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6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勘查K44018360000020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增价鉴(赃)(2015)75号关于无线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冉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缴获赃物的照片;证人刘某乙、曾某的证言及分别辨认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缴获赃物的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以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缴获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等,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