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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涂圣孟、张晓慧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爱钗,王小华,涂圣孟,张晓慧,王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异字第32号执行异议人项爱钗。申请执行人王小华。被执行人涂圣孟。被执行人张晓慧。被执行人王运良。执行异议人项爱钗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项爱钗称,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王运良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一心路38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02××21,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执行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系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运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损害了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执行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本院审查查明:(1)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王运良名下。本院作出于2013年5月9日(2013)温龙商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2)王小华诉涂圣孟、张晓慧、王运良民间借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被执行人王运良届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小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716号。被执行人王运良对(2014)浙温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3)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运良结婚登记日期为1980年1月18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证据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据3、(2013)温龙商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2014)浙温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王运良,因此执行异议人主张其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从查明事实分析,执行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因此涉案房产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王运良个人财产。本案中,因为被执行人王运良系负连带清偿的担保人,其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以本院依法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项爱钗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李晓中审判员  刘家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