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俞圣震、姜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幢。代表人:卢燕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圣震。被告:姜德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俞圣震、姜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圣震、姜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银行以俩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俩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909.14元(2014年12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款清日止);2.俩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195元;3.对俩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大桥镇花园新村23幢东302室的房产(房权证:奉大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93)字第1-072**号)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项债务。被告俞圣震、姜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俩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5年,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单笔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实现抵押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5000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和甲方未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被告姜德萍将其位于奉化市大桥镇花园新村23幢东302室的房产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000元。被告俞圣震于2014年5月16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月,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10.8%。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俞圣震放款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俞圣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含罚息)3909.14元未还,被告姜德萍亦未履行抵押担保及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819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土地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俞圣震、姜德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俞圣震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涉案借款现已到期,被告俞圣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俞圣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依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俞圣震承担。俩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大桥镇花园新村23幢东302室房产为上述款项设定抵押,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姜德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圣震、姜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圣震、姜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3909.14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俞圣震、姜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律师费损失18195元;三、如被告俞圣震、姜德萍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就被告俞圣震、姜德萍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大桥镇花园新村23幢东3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奉大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93)字第1-0728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被告俞圣震、姜德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