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方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底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30000元整”,借据有被告李某某签名和捺印。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8月,被告李某某提出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胡某某陈述其将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1680004474598的信用卡和中国光大银行卡号为4062522865037303的信用卡交予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支取5000元、使用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支取25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30000元整”,借据有被告李某某签名和捺印。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虽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