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磊与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李磊。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颜。委托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卿,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磊与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博律师、赵文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黄金历史好运一生四九金条,当日黄金价格为276.99元/克,原告购买三根金条总计1,500克,共支付货款415,490元,其中使用案外人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公司”)发行的预付卡“共享一卡通”支付411,210.80元,其余款项4,279.20元通过信用卡、得仕卡、商服通卡支付。由于被告处金条货源不足,故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售货凭证、购物凭证、收据,双方约定本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金条1,500克。原告按期提取货物时,被告告知原告,由于被告与共享公司进行业务结算时发现其无法付款结算,故不能给付原告金条。至2015年5月11日黄金价格已经降至237.90元/克。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金条,亦未退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四九金条1,500克;2、被告支付原告黄金差价损失58,500元(根据2014年3月5日与2015年5月11日黄金差价计算);3、以货款415,4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共享公司约10年前签订了《商户加盟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消费者持共享公司开发的预付卡“共享一卡通”消费,共享公司在每个工作日向被告支付上一个工作日的交易金额。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实际以10天为周期进行结算。据此,被告虽同意原告持卡消费,但在与共享公司结算时发现“共享一卡通”已经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未从共享公司处收取到相应款项,故就411,210.80元货款部分,原告未完成付款义务。原告系恶意大量刷卡消费,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所持“共享一卡通”卡内金额为411,210.80元,但不表示原告实际支付相同金额购买该卡,其实际损失未达到上述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金差价与利息没有依据且属于重复主张。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共享公司签订《商户加盟合同》,共享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同第一条言明:共享一卡通(简称共享卡)是由甲方开发的企业管理服务卡,内含储值,可作为持卡用户在乙方消费的支付工具。本合同内所提及的卡均指此共享一卡通;第二条第5款言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营业点允许甲方持卡消费者使用共享卡进行消费结算;第三条第1款言明:乙方保证甲方持卡用户可以使用共享卡在其营业点进行消费结算;第五条第3款言明:甲方向乙方划拨交易金额的结算账期为日结算:扣除乙方应付的各种费用后,甲方应在每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上一个工作日的交易金额;第七条第1款言明: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要求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或可以解除合同,一切法律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黄金历史好运一生四九金条三根共1,500克,价格为415,490元,原告使用“共享一卡通”支付411,210.80元,使用信用卡及其他预付卡支付4,279.20元。当天,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磊先生购买黄金历史好运一生四九金条500克3根(共计1,500克金条,付款人民币415,490元正)肆拾壹万伍仟肆佰玖拾元正,货品未提,约在本周日来提取货物也就是3月9日,以此证明”。2014年3月9日,因共享公司未向被告履行资金结算义务,故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金条。2014年3月12日,共享公司向被告出具商户应收账款登记凭证一份,言明:自2014年3月6日至今,尚未收到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付转账金额:(大写)捌拾肆万壹仟壹佰壹拾玖元伍角捌分(小写)841,119.58。此凭证及详细的对账单作为日后还款凭证。又查明,2014年3月5日的黄金价格为276.99元/克,2015年5月11日(本案开庭之日)黄金价格为237.90元/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售货凭证、收据、平安银行网上账户明细,被告提供的商户加盟合同、“共享一卡通”照片、(2014)沪黄证经字第3642号公证书、共享公司网站公告、商户应收账款登记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共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售货凭证、收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买受人是否已经完成支付价款的义务。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将其所持“共享一卡通”内资金扣除,被告是否从共享公司处收取相应款项与持卡人无关。被告则认为原告与共享公司系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关系,现被告未从共享公司处收取到411,210.80元货款,故对该部分款项原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共享公司签订的《商户加盟合同》的约定,被告允许持卡者使用“共享一卡通”进行消费后,应由共享公司履行支付交易金额的义务。现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原告持“共享一卡通”消费,扣除了其卡内相应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415,490元,故原告已经以预付卡消费的形式支付了系争价款,被告应履行交付金条的义务。之后被告可根据《商户加盟合同》的约定,向共享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该合同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无须追加共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金差价损失58,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因被告未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在黄金价格降低的情况下的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差价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亦主张原告持卡消费的金额与其购卡支付的实际金额不一致,故其损失未达到其计算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接受持卡者使用“共享一卡通”进行消费,应以其卡内金额为准,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可其损失计算方式和金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磊黄金历史好运一生四九金条1,500克;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磊黄金差价损失58,500元。三、原告李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2.35元,由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