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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积微坊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积微坊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伟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克。被告江苏积微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亿华。被告杭州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强。原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龙公司)诉被告江苏积微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微坊公司)、杭州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积微坊公司、华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龙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14日,被告积微坊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和500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积微坊公司陆续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2014年6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积微坊公司结算确定了欠付的借款利息,同时被告积微坊公司提供被告华日公司对借款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一份,约定:一、截止2014年6月16日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共计1541200元;二、借款人承诺最晚于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利息;三、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人同意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赔偿出借人损失;四、协议双方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五、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的债务事项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协议签署后,被告积微坊公司未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积微坊公司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华日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积微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541200元,并赔偿从2014年7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损失;2、判令被告华日公司对被告积微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积微坊公司、华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1月15日由浙江丰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的事实;2、借款协议两份,主要证明被告积微坊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50000000元的事实;3、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两份,主要证明原告已将60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积微坊公司的事实;4、还款保证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结欠的利息金额、归还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积微坊公司、华日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证明被告积微坊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积微坊公司,后原告与两被告就结欠利息金额、担保责任等内容达成协议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14日,被告积微坊公司分别向浙江丰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和50000000元,并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和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均为年息9%,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后浙江丰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将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积微坊公司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积微坊公司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积微坊公司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共计1541200元,该款于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同意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赔偿原告信龙公司损失;被告华日公司作为保证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后协议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积微坊公司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华日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酿成讼争。同时查明,浙江丰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变更为原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浙江丰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积微坊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以及原告信龙公司与被告积微坊公司、华日公司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积微坊公司虽已还清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但结欠借款利息1541200元,未按还款保证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款保证协议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人同意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赔偿出借人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赔偿条款系违约金条款,日万分之二点五折算利率为年利率9%,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积微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541200元并赔偿从2014年7月17日起算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积微坊公司作为债务人,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被告华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日公司对被告积微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积微坊公司、华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积微坊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154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积微坊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41200元为本、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损失;三、被告杭州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71元,由被告江苏积微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