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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病后被告又不照顾原告,不承担家庭责任,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生病后被告没有照顾原告是因为被告女儿在外读书需其照顾,故不能称之为不照顾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双方婚前各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前、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在抚育各自婚生子女及家庭经济问题等方面的处理方式方法上曾有矛盾,2014年8月,因被告女儿赴江西就学,被告以照顾女儿为由也同赴江西陪读,同年9月原告因患癌症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却未曾照顾,致使双方矛盾加剧,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病历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又均系再婚,故双方均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纵观本案,双方在子女抚育、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的处理上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解决,尤其被告方在丈夫患重病情况下以照顾成年女儿为由既不尽夫妻相互照顾之义务又长期外出不归,该行为实属不当,应当予以批评,鉴于诉讼中其尚有和好愿望,望其改正错误,尽人妻子义务,也希望原告不计前嫌,夫妻携手共同难关,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夫妻尚应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等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利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