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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现平与曹维华、曹治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平,曹维华,曹治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李现平,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曹维华,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曹治文,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李现平与被告曹维华、曹治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平、被告曹治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维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平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曹维华自称办加气站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为1年,由被告曹治文为该笔借款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急用钱时或被告改变借款用途时,原告可随时要款,可是被告借款后根本没有办加气站,属于私下改变借款用途,后来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本息,被告曹维华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现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曹维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一年,由曹治文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曹治文辩称:借据上保证人的名字是自己签的,对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自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曹治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治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曹维华称办加气站急用钱,向原告李现平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为1年,被告曹治文为该笔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后来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本息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维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以1.5%计,由被告曹治文负连带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现平的申请,冻结被告曹维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世纪广场支行2610095101000876440账号。本院认为,原告李现平与被告曹维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曹维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维华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曹治文自愿为该笔借款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治文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请求以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治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维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现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被告曹治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治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维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维华、曹治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随雄审 判 员  雷永峰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