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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彦龙、马社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马彦龙,马社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66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军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彦龙,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执行人马社平,男,1971年3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申请执行人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彦龙、马社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马彦龙偿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184033元及利息18150元;被执行人马社平对被执行人马彦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马彦龙、马社平承担案件受理费2216.5元、执行费2966元;以上共计207365.5元。申请执行人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彦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银行、车辆、房屋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马彦龙、马社平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马彦龙现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呼图壁县,本院干警前往该县,传唤被执行人马彦龙,马彦龙的弟弟马彦武愿为本案担保并分期履行上述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马彦龙、马社平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966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