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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博与牛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宋博。被告牛晓明。原告宋博与被告牛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在郑州高新区雪松路与玉兰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表示不会给予原告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79元、评估费20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在郑州高新区雪松路与玉兰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按照事故处理程序,原告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豫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417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5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384元予以认定,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牛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博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牛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