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敏贤与张建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贤,张建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张敏贤,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张桥,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祥,��云县人,住大理市,现住祥云县。原告张敏贤诉被告张建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6年,原告在祥云县北街12号拆旧建新建盖了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1999年,原告与现任妻子李吉英又共同在该房屋上加盖了第三层。2005年因被告工作流动,在祥云县暂无居所,经其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房协议》,约定张建祥暂时居住三楼,其拿出25000元替原告张敏贤还账,待其有了住房后,再将三楼房屋归还原告。2015年2月24日被告购买吉祥花苑二单元501号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还在三楼过道上砌了一道铁门,阻止原告上到顶层,以及不让原告使用卫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所建盖的祥城镇北街12号(现改为30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86年,被告外婆考虑到被告母亲在县城没有居住的地方,将祥城镇鼓楼北街30号旧房给被告母亲,被告母亲与原告共同拆除旧房建盖了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1993年5月被告母亲过世,被告兄妹并没有与父亲进行分家。1998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资建盖第三层,被告先垫付了4600元,2008年市政改造,被告与弟弟每人出资3万元建盖了第四层。三层建好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称被告系家里的长子,应该与父亲居住在一起,要求被告回家居住,并要求被告偿还建盖三层欠下的债务2.5万元,当时被告在下关有居住地方,被告将下关的房子卖了,偿还了建房债务2.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住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从二楼搬到了三楼居住,投入了大量资金对三楼进行装修,还为原告修建了卫生间,改善了原告居住条件,尽到了作儿子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未约定被告有了住房之后就要搬离原告住房的条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原告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协议。被告有两个儿子面临结婚的问题,如果搬离被告及其妻子将没有居住的地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新建房协约一份,欲证实诉争房屋的产权来源、赡养陈之兰的事实及该房屋产权属张敏贤所有的事实;A3、住房协议及声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入住���后发生的事实和房屋属于原告所有;A4、房屋修复整治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国家补助给原告22118元的事实;A5、门诊收费单据六份及照片一张,欲证实因为被告不履行住房协议约定后,双方争吵不休,且在原告有病期间继续给予语言加害、精神折磨,导致原告胸闷、右眼充血的事实;A6、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已自购房屋,可以搬出去居住了。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施工协议一份,欲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第四层是被告及张建华建盖的;B2、2005年7月8日收条一份,欲证实装修第三层房屋支出的工时费情况;B3、2009年1月5日收条一份,欲证实建盖第四层房屋时被告支出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中的住房协议及A4、A6无异议,对证据A3中的声��及证据A5有意见,认为不知道这些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4、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5、A6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祥城镇鼓楼北街30号(原北街12号),原系被告外婆陈之兰的遗产,1986年原告与其前妻吴淑芬拆旧建盖了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吴淑芬于1993年去世,1994年6月原告与现任妻子李吉英登记结婚。后原告和相关人员加盖了房屋第三层及第四层。2005年6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住房协议,约定因张建祥工作流动,要求回家居住,今协商张建祥住三楼,拿出2.5万元代原告偿还债务后方可居住;此债务因母亲去世过早,加之建房、办厂累计欠债2.5万元;张建祥代为偿还此债后,对三楼有使用权(管理权),无所有权;祥城镇北街12号本宅所有权属张敏贤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代原告偿还2.5万元债务后居住在诉争房屋第二层,后搬至第三层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被告对其居住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第三层上安装了一道铁门。后双方因住房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住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签订的住房协议系自由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在拿出现金2.5万元代原告偿还债务后对三楼有使用、管理权,但对暂住房屋的期限未进行过约定,原告以现被告已经购买了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搬离住房的诉请与双方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敏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敏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凤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