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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申宝喜与林国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宝喜,林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749号申请执行人申宝喜。被执行人林国文。申宝喜与林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林国文应偿还申宝喜50000元,并返还申宝喜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2015年5月19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章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