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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贺仁玉与张士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仁玉,张士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贺仁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安,农民。原告贺仁玉诉被告张士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仁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爱新,被告张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仁玉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之夫陈宜昌与被告张士安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知晓后上前劝架时被被告用木棍将头部等部位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13天,转回当地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005.79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07.89元(其中医疗费55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894.60元、护理费1567.50元、交通费390元、文印费5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天公(拖)行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上前劝架,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四、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2份和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拖市卫生院诊治,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5005.79元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0张、文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90元、打印复印费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核实。被告与陈宜昌发生争吵后,陈宜昌拿着竹棍打被告头部,原告出来抓住被告,陈宜昌拳打脚踢。被告挣脱后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原告,被告身上全是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审查。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天门市中医医院和拖市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与医疗收费收据相印证,对天门市中医医院2014年11月8日1张计4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3382.54元的住院收费收据和拖市中心卫生院1张计868.76元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予以采信;2014年11月28日天门市中医医院1张计354.5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系原告在拖市卫生院住院期间自行购买中草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治伤,用途不明,不予采信。原告在诉状中将“天门市中医医院”写作“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属笔误,不影响其在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的事实。证据六中的交通费发票部分连号、部分面额过大,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必然发生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1张计50元的打印复印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原告之夫陈宜昌与被告张士安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继而双方打斗。原告贺仁玉上前劝架时被被告张士安用木棍打伤头部等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枕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3天后,转入天门市拖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4651.30元。2015年3月13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贺仁玉遭遇钝性暴力所造成损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1月6日,天门市公安局作出天公(拖)行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士安的上述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系农村居民,至定残之日年满56周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6008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567.61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士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侵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未否认其殴打原告的事实;关于其身体也受到伤害的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94.60元、护理费1567.50元,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误工费3894.74元、护理费1567.61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51.30元、误工费3894.60元、护理费15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文印费50元,共计11863.40元,由被告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仁玉各项经济损失11863.40元。二、驳回原告贺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贺仁玉负担14元,被告张士安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