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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叼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被告人罗某甲,绰号“小孩”,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三人经密谋盗窃后,携带工具来到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天小区内盗窃自行车。三人先各自在小区内物色目标,然后再会合共同实施盗窃。三人会合后先到该小区36栋B一楼大堂内,由涂某某用所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宝马牌自行车(价值840元)的锁剪断,由罗某甲推走该辆自行车。接着三人来到该小区19栋D梯一楼楼梯间,由涂某某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美利达自行车(价值650元)的锁剪断,由罗某某负责将该自行车推走。最后三人来到该小区17栋C梯一楼楼梯间,由涂某某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宝马自行车(价值1920元)的锁剪断,并将该自行车推走。三人骑着盗得的自行车准备离开该小区时被该小区的保安员先后拦停并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在小区盗得自行车后正准备出小区门口时才被保安员发现并抓获,被害人已对其财物失去控制,盗窃财物已得手,属于犯罪既遂,而保安员将三被告人抓获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