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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蒯兰芳与姜伟明、王江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510号原告蒯兰芳。被告姜伟明,男,1976年3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1976********,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路巷村杭家村**号。被告王江兰。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通港路南侧天工工具产业园内A9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姜伟明,董事长。原告蒯兰芳与被告姜伟明、王江兰、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国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明、王江兰、创伟国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兰芳诉称:被告姜伟明与被告王江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姜伟明向其借款30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并约定了借期及利息,被告创伟国际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姜伟明、王江兰、创伟国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4月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姜伟明、王江兰、创伟国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姜伟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后被告按约归还利息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姜伟明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蒯兰芳同志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用途为家庭开支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1日为止,经双方协商年月利率为贰拾%到期本息一并保证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姜伟明、王江兰系夫妻关系,现仍处婚姻关系存续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存款明细单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伟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姜伟明、王江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年利率为20%,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姜伟明、王江兰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60000元(300000元*20%*1年)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创伟国际没有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并非本案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伟国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姜伟明、王江兰、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明、王江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蒯兰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姜伟明、王江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熊 英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