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蒋涛与梁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涛,梁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蒋涛,男,汉族,1993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仁鹏,中方县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进,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蒋涛与被告梁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小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光礼、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涛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经同学介绍与被告梁进合股经营挖机承揽工程。2011年5月至6月,被告梁进分两次向原告蒋涛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挖机按揭款,并于2013年1月8日给原告蒋涛补打了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梁进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梁进支付借款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两年的利息8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进承担。原告蒋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蒋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蒋涛的身份情况;2、被告梁进的户籍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粱进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进向原告蒋涛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梁进向原告蒋涛借款的事实;5、(2014)方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梁进未到法院进行文字鉴定的事实;6、(2014)方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蒋涛曾向法院起诉,后来撤诉的事实。被告梁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梁进对原告蒋涛所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6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人谢忠华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进因还挖机按揭款,于2011年5月中旬向原告蒋涛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蒋涛借款10000元。被告梁进借款后,于2013年1月8日给原告蒋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涛叁万元整”。但被告粱进借款后一直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蒋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进向原告蒋涛借款30000元,有被告梁进在借款后给原告蒋涛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所欠借款应予返还,故原告蒋涛提出要求被告梁进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涛要求被告梁进支付2013年1月8日到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梁进给原告蒋涛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利息,原告蒋涛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蒋涛要求被告梁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涛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蒋涛负担170元,被告梁进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小英审 判 员 唐光礼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