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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秀平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李秀平,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李秀平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程宇、蒋艳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平诉称:2010年12月27日分两次被告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及借据一份,并且收据及借据中加盖被告财务公章。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秀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二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借据中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会计乜某某在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现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证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秀平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凤代理审判员 程 宇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