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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到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安AA在中牟县郑庵镇万邦蔬菜市场雅阁宾馆403房间内休息时,安某某趁安AA熟睡之机,盗取安AA放在枕头下面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2月25日,因丢失现金已追回,被害人安AA对安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新华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安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第一,被告人安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有前科;第三,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鑫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