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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酒后驾车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汽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汽车相撞。交警发现其有醉驾嫌疑,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9.6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醉酒后驾驶汽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宝来桥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汽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汽车相撞。交警处置现场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被告人熊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熊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某、叶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取血液照片、被告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赔偿依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相应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熊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天,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萍审 判 员  张亚玲人民陪审员  罗俊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