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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石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石甲,石乙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1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甲。被告人石乙君。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5)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石甲、石乙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石甲、石乙君伙同丁某(未成年人,已行政处罚)经预谋,由被告人石甲、石乙君等人在外望风,被告人丁某某使用丁某事先窃得的钥匙至本区祝桥镇海霞路XXX弄XXX号地下停车库内,窃得刘岳兵停放的新日牌龙威TDR58-24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石甲、石乙君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石甲、石乙君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石甲、石乙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并发还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陈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提供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石甲、石乙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陈军提出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石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石乙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石甲、石乙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