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陆春和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春和,男,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春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扣华、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春和及其辩护人张陆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陆春和在担任某局某科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生产企业的日常巡查监管、**生产许可证的检查换发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及利用该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钱某、冯某等人现金人民币90000元、购物卡10000元,软中华香烟4条,现金和购物卡合计折合人民币100000元,其中索贿35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陆春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钱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春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春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退出全部赃款,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陆春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春和没有为沈某、陆某、吴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故接收三人钱、购物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春和收受钱某五万元以外钱物部分证据不足;被告人陆春和与冯某之间系借款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陆春和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陆春和在担任某局某科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生产企业的日常巡查监管、**生产许可证的检查换发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自身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钱某、冯某等人现金人民币90000元、购物卡10000元,软中华香烟4条,现金和购物卡合计折合人民币1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夏的一天,被告人陆春和在某大厦附近,收受某厂负责人沈某希望陆春和对其企业关心所送的某大厦购物卡1000元。2、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春和以借为名向东台市某镇某厂负责人冯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春和在某茶楼内,向陈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5000元。4、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春和收受某公司负责人陆某希望陆春和对其企业关心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5、2014年夏的一天,被告人陆春和在某公司厂房门口,收受该公司老板吴某希望陆春和对其企业关心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6、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陆春和利用担任某局某科工作人员身份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影响,通过该局副大队长唐某的职务行为,对钱某在本市某园道路、桥梁工程中使用的不合格波纹管进行行政处罚时给予关照,为请托人钱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4次收受钱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3000元、购物卡9000元、软中华香烟4条,现金和购物卡合计折合人民币6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春和与钱某等人在某园附近的饭店吃过饭后,收受钱某所送的软中华香烟2条。(2)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春和在某剧场附近钱某的汽车上,收受钱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购物卡7000元,合计折合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陆春和在某大厦附近,收受钱某让驾驶员吴某转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4)2013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陆春和在某园本部门口,收受钱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和软中华香烟2条。案发后,被告人陆春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向东台市监察局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归案后,被告人陆春和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另查明,2004年8月25日,被告人陆春和涉嫌受贿,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春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春和的主体身份材料,证人钱某、冯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立功材料、退赃材料、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春和没有为沈某、陆某、吴某谋取利益,该三起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某、陆某、吴某三人均系**生产企业负责人,被告人陆春和的供述及沈某、陆某、吴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三人在向被告人陆春和送财物时均明确表示希望陆春和在**生产许可证换发过程中给予关心,被告人陆春和明知三人的请托事项而接收三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特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被告人陆春和收受钱某五万元以外钱物部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春和的供述及钱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陆春和在收受钱某五万元以外,还接收了钱某三千元现金及九千元购物卡,证据内容能够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春和与冯某之间系借款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春和因冯某系**生产企业的负责人而向其借钱,借款时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在冯某向其追要时又借故不还,冯某因希望陆春和平时工作中对企业给予关心而不再追要,被告人陆春和的行为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的特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春和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陆春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春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自身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且部分系索贿,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春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退出全部赃款,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陆春和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春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陆春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由暂扣单位东台市监察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赵瑞祥审判员 周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