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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建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927号罪犯汪建明,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后住福建省顺昌县勤俭巷。曾于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外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建阳监狱六监区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建明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行为规范。能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均在80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车工工种,能服从安排,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度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得达标分18.2分。本次履行了财产刑18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行政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8.2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并履行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