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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与广州南宝饲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南宝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湛棋。委托代理人:吴书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南宝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叶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智州,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业公司)与被告广州南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书华,被告南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智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运输合同。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从东莞到南沙运输豆粕,运费共计117073.44元,双方已核对运费,对以上金额确认无误,原告已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2月11日分别开立了两张面额为58835.82元及58237.62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以上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运费款117073.44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判决后双倍运费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运输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4、运费发票、运费核对单明细、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金额是117073.44元。证据5、快递单,旨在证明我方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和12月11日向原告寄出的运费发票。证据6、QQ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运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确签订了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运输货物耗损为千分之一,超出部分按市场价值扣相应的运费,若原告司机有偷窃等行为,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30000元。自2014年的8月份起被告货物的损耗普遍偏大,双方一直查不出原因。2014年10月20日的粤AB80**这台车少了1.41吨豆粕,原告经过调查后发现是粤AB80**的司机与被告仓管串通把豆粕转到七星岗附近卖了分赃,被告因此向南沙区黄阁镇派出所报案。现原告催收运费,被告以这笔运费有未明确因素为由提出暂缓支付这笔运费,应在查出损耗原因、协商确定对被告的赔偿后,被告再支付涉案运费。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湛业公司与被告南宝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凭合法运输发票月结,每月1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运费,甲乙双方保证在月底前开具发票并进行付款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8835.82元,于11月10日邮寄给被告。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58237.62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同日邮寄给被告。因被告认为,其委托原告托运的货物损耗过大,应在查明原因后再支付运费,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湛业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后,被告南宝公司作为托运人应支付相关运输费用。被告关于托运的货物损耗大,原因不明,应延期支付运费的抗辩,未有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运费数额,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是117073.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保证在月底前开具发票并进行付款结算”,据此,本院认为,欠款利息应从被告开具发票次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南宝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17073.44元及利息(其中,58835.82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58237.62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广州南宝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江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宗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