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国诉被告路阔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路阔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黄建国,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路阔江,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建国诉被告路阔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被告路阔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诉称,原被告系二十年的好朋友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10 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 000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4 400元(20 000元×3%/月×24个月=14 400元),本息合计34 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 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款是用于被告的舅子买车,并且该款已经于2013年6月1日连本带利偿还清楚了的质证意见。被告路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20 000元是事实,但是该借款是用于被告的舅子买车,但是该笔借款已经于2013年6月1日连本带利偿还清楚了的,被告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并未向原告索回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以原被告之间现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适格的依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10 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5%/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0 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5%/年,折算后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月(6.15%/年÷12个月×4倍=2%/月),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为9 600元(20 000元×2%/月×24个月=9 600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4 400元应以9 60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起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现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路阔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建国借款20 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9 600元,本息合计29 600元。二、驳回原告黄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路阔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蒙跃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柳 来自: